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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 则  

第一条 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,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,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。制定本办法。  

第二条 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、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,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。  

第三条 本办法所称信用卡,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(含外资银行、中外合资银行,以下简称商业银行)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。  

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、存取现金、消费信用等功能。  

第四条 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;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;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;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(下称IC卡)。  

第五条 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。 非金融机构、非银行金融机构、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。  

第六条 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。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、管理和协调工作。  

第七条 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,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,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,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。  

第八条 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,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、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。  

第二章 业务规则  

第九条 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“DWK”字样,在“DWK”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(拼音)。  

第十条 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、IC卡,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,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。  

第十一条 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,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。  

第十二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序,要求其提供担保。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、抵押或质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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